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俊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號「阿文」之友人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確定(下稱甲罪);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甲罪部分應自102年4月17日執行至104年6月16日,乙罪部分應自104年6月17日執行至105年4月16日,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4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撤銷),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之乙罪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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