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康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1月10日10時18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到場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
3案);上開第1至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經減刑為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4至5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業已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1年6月1日至105年5月26日)假釋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
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積極戒除毒品對於自身行為之危害,實應非難;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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