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洪○○法定代理人洪○○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家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移送前來,惟原告於民國
102年11月18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僅陳稱:「我要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容後補陳)...」等語,全未提及請求金額及如何請求等,原告嗣亦未補正,其後本院刑事庭即於同年日29日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1月21日以屏院勝民愛字第103補00號函文要求補正後,原告始於103年2月2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
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受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惟上開聲明係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民事庭要求補正始行為之,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繳納裁判費規定,查原告上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360,113元,應繳納24,463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