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9月4日3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2月,並為被告所同意,經記明於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被告李書邑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
號7樓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邑於民國102年9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好樂迪附近酒吧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處,因車後燈故障為警盤查,經發覺酒味甚濃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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