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 李婉鸝 兼訴訟代理人 江茂嘉 被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潘進丁 ,嗣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變更為葉榮廷,業經葉榮廷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737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並約定於上訴人交付系爭737房屋時,該定金直接轉成押金。嗣後被上訴人評估後擬解除系爭租約,而於102年11月19發函詢問上訴人是否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如不同意則請上訴人依約交付房屋,因上訴人不同意解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6日促請上訴人交屋,惟上訴人始終不履行交屋義務,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及償還受領時起之利息。又締約之初被上訴人雖有經營便利商店之意,惟此僅被上訴人之動機,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必須經營便利商店之約款,被上訴人動機之改變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裝潢義務,當不得以拒絕裝潢為據指摘被上訴人違約。至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1個半月裝潢期間之約定,純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權益,不得以被上訴人不行使該項權利而認為被上訴人違約。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履行交屋義務致給付遲延而解約,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無○○○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733房屋)屋主締約、系爭733房屋之房客要求高額搬遷費等事項均與本案糾紛無關。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0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㈠、上訴人之系爭737房○○○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735房屋),由上訴人前手共同租賃予訴外人OK便利超商開設便利商店,且與被上訴人訂立10年租賃契約,嗣OK便利超商於102年10月14日租賃期滿後,系爭737房屋及735房屋即出租與被上訴人,因有可靠穩定之租金可期,上訴人始借貸買受系爭737房屋,並分別與OK便利超商及被上訴人訂立與上訴人前手屋主相同之租賃契約,而與系爭735房屋屋主 蔡育勛 共同出租系爭737、735房屋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以提高租金為由,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取代兩造於99年11月所簽立之舊租約,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對上訴人稱想擴大店面,欲一併承租系爭733房屋,並於系爭租約增列第9條,其中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蔡育勛、 王玉萍 分別所簽定座落苗栗縣○○鎮○○路○○○號及733號之房屋租約(下稱該租約)與本租約為不可分,倘該租約因解除、終止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時,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同意,本租約亦同時失其效力,甲方同意不向乙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甲方絕無異議。」上訴人不同意該條文,本於訂立系爭租約將733號房屋及王玉萍部分刪除,然被上訴人不久施用詐術,欺騙上訴人表示訴外人蔡育勛已同意該條文,且明知被上訴人與蔡育勛間之租約與系爭租約內容不一致,惟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系爭租約應與蔡育勛之租約內容一致,上訴人嗣後方知悉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方與 蔡育勳 簽立租約,且與蔡育勛約定有100,000元交屋免返還定金之約定,另交付蔡育勛定金80,000元,而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並無上開交屋免返還定金之約定,且交付上訴人之定金亦僅46,000元,被上訴人所謂租約內容一致,係利用上訴人不認識蔡育勛無法向蔡育勛查證,欺騙上訴人同意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所使用之詐術。且被上訴人隱瞞無法找到王玉萍,條文卻寫成已與蔡育勛、王玉萍簽好新租約語氣,接連詐騙上訴人同意該條文。且從未向上訴人說明找尋王玉萍遇到困難,故意等到OK超商決定租附近開店後,方要求與上訴人解約,並誣指上訴人違約,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損害及人格受損。
㈡、被上訴人原擬以系爭733、735房屋及系爭737房屋開設便利商店,故向上訴人承租系爭737房屋,嗣後被上訴人因無法與系爭733房屋屋主即訴外人王玉萍締約,亦無法促請系爭733房屋之房客搬遷,致無法經營便利商店,詎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失,除假意請求上訴人交屋履約外,更聲稱不清楚上訴人交屋後系爭737房屋之用途,致上訴人產生疑慮,縱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裝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提出解除系爭租約或依約交屋兩項請求,並要求上訴人擇一為之,惟被上訴人為避免己方損失而提出解約,解約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悖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既不履約經營超商,卻要求上訴人履約交屋,則交屋並無實益,被上訴人顯係待上訴人交屋後,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終止租約,此舉將使上訴人蒙受龐大損失。並聲明: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0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9時,以找不到王玉萍簽立租約為由,同時向蔡育勛及上訴人要求解約退還定金,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係在行使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則主張,僅在詢問上訴人及蔡育勛是否願意合意解除契約,因此為兩造重要爭點,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令兩造就此爭點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竟直接採信被上訴人之詞,認被上訴人僅是詢問上訴人和蔡育勛,是否願與被上訴人合意解約,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違法令且違背論理和經驗法則。
㈡、原審法官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乃兩造約定給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寬限期,被上訴人是否裝潢,非系爭租約之對待給付,惟被上訴人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不得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任意不給付契約明訂之事項,致上訴人損失一個半月裝潢期間之損失,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被上訴人尚擁有契約解除權,顯見原審法官之論點,違反論理法及經驗法則。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要求解約不履約,經上訴人催問,被上訴人仍不願承諾願履約,在其答應履約前,實無權要求上訴人履約,更無權以給付延遲為由,解約要求退還定金,尤其被上訴人自承以開設超商為動機和目的,向上訴人承租房屋,若非考量此點,上訴人不可能放原與OK超商之租約,改租予被上訴人,且給予其一個半月之裝潢期間,被上訴人先違約在先,竟要求上訴人履約,原審法官竟在判決書理由將上訴人對此之主張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載明不採信之理由,有違司法中立及論理、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20日行使解除權,因此雙方已無約可履、無約可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一說法無任何回應,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需探究被上訴人言行背後之真實本意,已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確有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日後自無權再要求上訴人履約;此外,因被上訴人之言行,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依約裝潢開設門市之義務,上訴人因而催請被上訴人依約裝潢開設門市,仍然未獲被上訴人任何回應,亦不作說明和解釋,自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依約裝潢開設門市之義務,然原審法官此隻字未提,明顯偏袒被上訴人。
㈤、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當時並無法定解除權可行使,無法單獨解除系爭租約,酥認102年8月20日被上訴人僅係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要約,因未經上訴人同意,故系爭租約仍屬有效,所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承租737號房屋時,負有必須裝潢之義務,上訴人依約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裝潢房屋,何來被上訴人不同意或未予裝潢,即為惡意違約情形;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權利,非被上訴人之義務,縱使被上訴人未進行裝潢,僅係拋棄該約定之權利,難認係被上訴人違約,原審判決認前揭裝潢空租期,非被上訴人之對待義務,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以原審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不願承諾或表達履約意願在後,又使用詐術得來之解除權,故在被上訴人表達履約前,無權要求上訴人履約交屋,於判決中隻字未提,而歸類為與判決不生影響,即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以觀,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為上訴之理由,自非合法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七、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令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於102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此爭點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部分:
⑴查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27日、104年3月3日二次開庭審理,
觀之審理過程,兩造均陳明以書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經原審於104年3月3日審理時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99年11月25日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復於102年2月22日合意變更原租賃契約,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並於變更後之契約,增列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有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並於102年2月22日變更契約時,作為變更契約後之定金。」;爭執事項則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租賃房屋而給付遲延,解除102年2月22日系爭租約,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致債務人不履行,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主張,契約解除後返還定金46,000元,有無由。」,並由兩造確認後簽名於筆錄,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
⑵觀之兩造爭執之事項中,並無「被上訴人有無於102年8月20
日向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事項列載其中,而兩造係就原審審理時共同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最後由兩造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91至92頁),可認原審法官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處。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以電話向上訴人表明因找不到系爭733號房屋屋主王玉萍簽約之故,行使解除權,並要求上訴人退還定金等語,惟自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13日之存證信函觀之,上訴人以該函函請被上訴人就是否解約或履約予以答復,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復稱「擬請求解除租約…願將台端所收受之定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以茲補償,台端能考量…予以同意本項請求。函請台端於102年11月22日前回覆…逾期未回,視為不同意該項請求,則尚請台端依約交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當時仍等候上訴人之回復意見,並非無維持租賃關係之可能,然上訴人未正面回復被上訴人,僅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解釋何以要求解約後,仍有履約之意願,嗣因上訴人仍未明確回復是否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合意解除契約,二次函請上訴人履行交屋義務,終因上訴人仍堅持被上訴人須說明解除契約的原因,未有履行交屋之行為,被上訴人始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行使對系爭租約之解除權,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定金4萬6千元,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並無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一節,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要求解約已先違約在先,嗣又要求上訴人履約,更無權以給付延遲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定金一節,載明不採信之理由之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自非得為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部分,均係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