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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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康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陳永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慶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永康於上開通話後之104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慶枝,並同意讓陳慶枝賒欠價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陳慶枝已給付價金,公訴人於審判時已當庭更正)。
(二)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2時50分許、2時58分許, 林楷倫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永康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2時58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楷倫,且收受林楷倫給付之價金1700元,而同意讓林楷倫賒欠價金300元(起訴書漏載林楷倫賒欠部分價金,公訴人於審判時已當庭補充)。
(三)於104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分許,陳永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廖顯瑩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永康於104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神林南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廖顯瑩,且收受廖顯瑩給付之價金1000元。
(四)於104年11月6日上午5時29分許、11時10分許、11時27分許,陳永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公訴人於審判時已當庭更正)行動電話與 張文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永康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1時27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時某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文山,且收受張文山給付之價金5000元。
二、嗣於104年11月26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得陳永康,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9、10所示之物,為陳永康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相關),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偵辦後,報告並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所引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警機關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第2539號、104年度聲監字第2922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業經本院調取該等通訊監察案卷核閱無訛。而公訴人、被告陳永康及其辯護人對前揭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95號卷【下稱偵卷】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1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123頁)。核與證人陳慶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嗣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並同意讓其賒欠價金2000元等交易情節。證人林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嗣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且收受其給付之價金1700元,並同意讓其賒欠部分價金300元等交易情節。證人廖顯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嗣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且收受其給付之價金1000元等交易情節。證人張文山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嗣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且收受其給付之價金5000元等交易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1頁、第239頁背面、第159頁、第251頁背面、第252頁、第116頁背面、第243頁背面、第234頁、第235頁)。且有證人陳慶枝、林楷倫、廖顯瑩及張文山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4頁、第205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19頁、第120頁、第77頁、第78頁)。復有證人陳慶枝、林楷倫、廖顯瑩及張文山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9頁、第175頁、第129頁、第80頁,訴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8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大多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所述,足徵證人陳慶枝、林楷倫、廖顯瑩及張文山分別證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該時間、地點,由被告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等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均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其等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被告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並有本院搜索票、被告出具之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4、9、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屬有償交易,而其與證人陳慶枝、林楷倫、廖顯瑩及張文山間復無特殊之至親情誼,顯無甘冒重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永康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雖經上訴,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對象僅為4人,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尚非至鉅,較諸販毒集團係屬零星小額,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遞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 阿偉 」、「 阿傑仔 」、「Q董」等人,惟其等早已被警方查獲了。另外伊還有向綽號「 阿豐 」之 陳進富 、綽號「 田青 」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之上手「田青」,由該署以105年度他字第791號偵辦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職務報告覆稱:被告所指向田青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與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不吻合。被告所稱毒品上手陳進富部分,針對陳進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以管轄權不符,駁回聲請,難以進行查緝,故被告所述毒品上手部分,均無查獲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0日中檢秀仁105他791字第0244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3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足佐(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堪認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迄今尚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且因為購買海洛因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其猶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為圖謀己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各次交易金額;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且供出毒品來源,雖尚未因此查獲上手,惟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參以被告自承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批發檳榔工作及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係併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然該條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7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因證人陳慶枝賒欠價金2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林楷倫另賒欠部分價金300元,且皆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足各該筆欠款,被告就此部分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已供稱係其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秤量毒品重量、包裝使用等情(見訴字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18頁),且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聯絡所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插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訴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40頁所附通聯紀錄);插置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訴字卷第48頁所附通聯紀錄)亦皆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8頁),且各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雖均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7頁、第308頁)。惟被告業已供稱該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訴字卷第18頁),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徵(見偵卷第28頁,訴字卷第101頁),可見被告確有可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為各該犯行相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8、11、12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5、7、8、11所示之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則係其施用毒品後所餘殘渣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8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為各該犯行相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3、14所示之物品,被告均已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為各該犯行相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個,合計淨重4.78公克│││,驗餘淨重4.68公克,空包裝重4.9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送驗淨重合│││計1.83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972公克)│├──┼────────────────────┤│3│電子磅秤1個│├──┼────────────────────┤│4│夾鏈袋1包│├──┼────────────────────┤│5│注射針筒2支│├──┼────────────────────┤│6│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7│自製塑膠吸管勺子4支│├──┼────────────────────┤│8│湯匙1支│├──┼────────────────────┤│9│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10│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11│吸食器玻璃球1個│├──┼────────────────────┤│12│海洛因殘渣袋4個│├──┼────────────────────┤│13│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14│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1│如犯罪事實│陳永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一)│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陳永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二)│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陳永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三)│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35973││││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陳永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四)│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86715││││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