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9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9853號聲請人 彭賢君 相對人 林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98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6年4月20日│30,000元│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20日│├──┼──────┼─────┼──────┼──────┤│002│106年7月5日│30,000元│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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