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70
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菁與告訴人廖○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同事,於民國
107年1月24日11時20分許,因告訴人質問被告使用其放置在洗手台之洗手乳之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107年
5月23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1頁至第3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