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各壹張、紅包袋陸個、恐嚇信件肆紙、針筒壹支、「統一咖啡廣場」飲料壹瓶、手套一付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謝榮誠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拾獲謝榮誠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其任職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拾獲皓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上開二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罰金三千元,應執行罰金四千五百元後,業據被告撤回上訴在案)。
二、乙○○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模仿日本「千面人」之手法,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恐嚇勒索財物,乃於同月初某日,與不知其恐嚇取財犯罪計劃之 曾煥耀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拾獲之謝榮誠身分證與印章,及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交由曾煥耀(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至各該金融機構,冒用謝榮誠之名義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領用金融卡,而於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謝榮誠」署押,並盜用上開謝榮誠之印章,加蓋於各該申請文件之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櫃檯人員而提出行使,使該等金融機構誤曾煥耀為謝榮誠本人,而均發給存摺一本與金融卡一張予曾煥耀,足以生損害於謝榮誠及上開各金融機構。嗣曾煥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前揭印章、存摺與金融卡交付乙○○,乙○○即於同月底某日在其桃園縣○○鎮○○○街○○○號七樓居所,以電腦打字列印製作載有「貴公司在市面上的產品有些品質有問題的我們有一些發展中的東西可以加料在貴公司產品上及在門市賣出這些加料的東西我們要貴公司出兩千萬來買回妳們也不希望大眾媒體知道吧這關係到貴公司的商譽如果警方知道了那麼網路及媒體就都知道了這是筆交易如果同意時就在中國時報上登上一篇尋人啟事找一位萬不得已先生並留下一位貴公司高級主管的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在十一月一日前要有答覆如沒有就別怪我們了切記我們是有閒的不要報警」之信函(寄件人住址中壢市○○路○○○號),郵寄予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統一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向統一公司勒索二千萬元;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手戴手套打電話以避免留下指紋,利用桃園縣中壢、埔心、楊梅、新竹地區、台北市松山區、南港區、台北縣汐止鎮等地之公用電話,多次要求統一公司法務室經理甲○○依條件付款,且於同月七日將勒索金額降為一千五百萬元,同月八日要求先付現金三百萬元之後,於翌日在其前開居所以電腦列印製作載有「這三百萬是頭期款其餘一千兩百萬下禮拜來收這是勒索不是施捨這六本存摺暫時放在你那兒我們會再給予指示記住這是太空戶頭戶主及警方知道或戶頭被釘上停止那麼別怪我們每個戶頭入五十萬」及「把錢存入這些帳戶照地址及照金額存入這些帳戶是太空戶頭如果帳戶本人知道或帳戶被停止及被警方釘上就別怪我們了」等語之信件二紙,連同其業以注射針針筒加入「年年春除草劑」(經檢驗出殺蟲劑百滅寧成份)之「統一咖啡廣場」鋁箔裝飲料一瓶及附表編號二、三、六、七、八、十之存摺計六本(分別放置於紅包袋內),置放於台北市○○街松山玉市附近之停車場,以電話通知統一公司人員到場取回;嗣因甲○○哄騙其至現場並未取得上述物品,乙○○乃又於同月十日在其前開居所,以手寫製作載有上揭六存摺帳戶號碼及「我們有理由相信貴公司已和警方合作或者是王先生說謊。請把三百萬平均存入以上六個帳戶內,在十二點後沒存入我們也不再和你們聯絡了因為我們已生氣了這是最后一次機會你們也不想每週出一至二次狀況吧!」、「那些存摺查不到指模,開戶的是人頭,再強調一點戶頭如被取消及凍結就等於交易失敗,那后果自理,其餘一千二百萬在下週再和王先生聯絡,請王先生好好保存那六本存摺,等以后指示。」、「貴公司誠意有限及不實在所以現在起沒有協調只有我們說什麼你們作什麼至少我們比你們講信用,你們付錢我們則取消行動,不付那我們就會有所行動,讓貴公司的產品成為我們其他目標的借鏡。」等語之信件一紙,黏貼於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號前之公共電話下方,以電話通知統一公司人員領取。嗣經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勒索金額降至三百萬元,甲○○佯稱統一公司願意付款,惟匯款之手續上仍有問題,而續與乙○○周旋。迄至同月十五日甲○○假意應允乙○○以現金交付勒索款項之要求,與乙○○密集聯絡交付款項之方式,員警乃循線於桃園縣○○鎮○○街○○○號前公共電話亭,將正使用該公共電話勒索統一公司人員之乙○○逮捕,當場扣得其所著雨衣、口罩及手套各一,旋至乙○○前開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四、五、九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四本、附表所示十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各一枚、謝榮誠之印章一枚與針筒一支、BO-四一二八號車牌0面(業經發還皓順企業有限公司),及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之信紙一本、信封三張、雙面膠
帶一捲、銀行電話簿一本、「 蔡志信 」印章一枚、紅包袋四個等物,始未得逞;並循線至台北市○○路○段○○○號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逮捕曾煥耀,而當場扣得前述謝榮誠之身分證一枚。
三、案經被害人統一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煥耀就由其提供上開拾獲之謝榮誠身分證與印章,及二千元交由曾煥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至各該金融機構,冒用謝榮誠之名義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領用金融卡,而於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謝榮誠」署押,並盜用上開謝榮誠之印章,加蓋於各該申請文件之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櫃檯人員而提出行使,使該等金融機構誤曾煥耀為謝榮誠本人,而均發給存摺一本與金融卡一張予曾煥耀之情形相符,亦與證人甲○○、丙○○(皓順企業有限公司監察人)於警訊、偵查中、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雖甲○○陳稱係五本存摺,然被告迭次供稱係六本,且曾煥耀開戶為十個金融機構,故應以被告所供六本存摺為可採),並有紅包袋六個、恐嚇信件四紙、「統一咖啡廣場」飲料一瓶、雨衣、口罩、手套各一件、附表所示十金融機構之存摺與金融卡各一張、謝榮誠之印章一個與身分證一枚、針筒一支、同案被告曾煥耀至附表編號三、六、七等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之錄影帶各一捲、至附表編號二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之錄影帶二捲、被告乙○○與統一公司人員通話錄音帶七捲等扣案,及附表所示各開戶文件影本、曾煥耀辦理開戶手續照片四張、公用電話通話紀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件驗通知書一紙、被害人統一公司所製作之事件過程簡述一件(參原審卷第一百十一頁至一百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係車牌之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而「統一咖啡廣場」飲料一瓶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殺蟲劑百滅失寧成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八四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冒用謝榮誠名義申請開戶及領用金融卡而提出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曾煥耀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渠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謝榮誠署押及盜用印章於上揭申請開戶文件,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統一公司交付財物,而尚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同一事實,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之手段,二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乙○○恐嚇取財罪部分,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Ⅰ、宣告多數之罪刑,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經原審宣告之刑為罰金刑與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固得依該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期徒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之問題,本應就罰金刑部分與有期徒刑部分依同條第十款規定,併執行之,乃原審未依此為之,於主文欄就所宣告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洽,爰就執行刑部分撤銷之。Ⅱ、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人者固得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其意旨,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縱係犯人所有,亦不得沒收,查本件扣案之雨衣、口罩各一件,於被告經查獲時,雖係穿著,且該雨衣、口罩亦為被告所有,然係騎乘機車所使用之物,非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而依其於警訊、偵審中亦未供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在找公用電話打給統一超商恐嚇取財時,都是騎乘輕機車,著雨衣戴口罩、手套(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而於原審時供稱手套是放置物品打電話時避免留下指紋用的(原審第一百三十二頁),於本院稱雨衣、口罩、手套各一件,係騎乘機車所使用之物各等語,依其供述,當僅認以手套為犯罪工具,其餘雨衣、口罩或係遮雨、防塵之用,且當時被告之身分尚未為他人知曉,無掩人耳目之必要,故無法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證據為此認定,即不得沒收之,乃原審亦為沒收之諭知,即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以於食品中置毒戕害大眾生命、身體、健康之手段,恐嚇廠商就範勒索鉅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抑且,有使大企業因其行為而商譽受損,經營困難致累及員工家境,惟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為免注射農藥之飲料流入市面害及他人,復打電話告知被害人飲料放置處所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謝榮誠」署押,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存摺十本、金融卡十枚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扣案紅包袋六個、恐嚇信件四紙、針筒一支、「統一咖啡廣場」飲料一瓶、手套一付等,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信紙一本、信封三張、雙面膠帶一捲、銀行電話簿一本、「蔡志信」印章一枚、紅包袋四個、雨衣、口罩各一件等物,核與本件犯罪無
直接關係,扣案被害人謝榮誠之身分證一枚及印章一個,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年年春除草劑」一瓶,係桃園縣○○鎮○○街○○○巷○號「保安堂中藥行」負責人 林彰鎬 提供予員警比對使用,有證人林彰鎬之警詢筆錄附卷為憑,核與本件犯罪無關,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證人甲○○於原審稱「報案後,又收到黏綢液的保特瓶(原審第一百零八頁),惟該保特瓶經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有揮發性有機藥物成份及氰化物(參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且被告亦否認保特瓶為其所有(原審第一百八十七頁),自不應為此認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開戶時間及帳號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所蓋印文
所在之文件及數量
一台新國際商業88.10.22存款業務申請書:印文二枚
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署押二枚
印鑑卡:印文二枚
署押一枚
二誠泰商業銀行88.10.19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印文一枚
忠孝分行000000000000署押一枚
印鑑卡:署押一枚
三萬泰商業銀行88.10.11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文三枚
儲蓄部000000000000署押四枚
印鑑卡:印文二枚
署押二枚
四中國國際商業88.10.08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印文二枚
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署押二枚
印鑑卡:印文一枚
署押二枚
五聯邦商業銀行88.10.22申請暨約定書:印文二枚
忠孝分行000000000000署押二枚
印鑑卡:印文二枚
署押二枚
六華南商業銀行88.10.19印鑑卡:印文三枚
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署押二枚
七慶豐商業銀行88.10.13印鑑卡:印文五枚
儲蓄部00000000000000署押二枚
八富邦商業銀行88.10.20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文一枚
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署押一枚
印鑑卡:印文三枚
署押二枚
九上海商業儲蓄88.10.21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印文二枚
銀行109010署押一枚
印鑑卡:印文二枚
署押一枚
十中華商業銀行88.10.21聰明贏家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印文四枚
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署押三枚
總約定書:印文五枚
署押五枚印鑑卡:印文三枚
署押一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