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66號
原告 紀松豪
被告 王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 紀采筠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園路往西屯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欲路邊停車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亦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欲路邊停車,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370元,紀采筠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3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倒車時有往後看,當時後方並無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突然駛至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後方,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具有過失,原告應比被告負較多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且兩車碰撞程度輕微,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紀采筠所有,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紀采筠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相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前揭卷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中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惟綜參卷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筆錄),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倒車時,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倒車時疏未注意其後方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惟原告在前開交岔路口另一端(燈號轉為綠燈後)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肇事地點處,原告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臨時停車或停車時,疏未注意應依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邊緣行駛【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係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行駛,而係與倒車之前開汽車略呈約大於直角(即90度)之角度時兩車發生碰撞,併見本院卷第47頁之現場相片】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實堪認定。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基此,被告前揭行為致訴外人紀采筠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紀采筠之財產權。又紀采筠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8年5月出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復費用為58,370元(包含鈑金費用3,700元、塗裝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49,67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相片為證,堪以認定,其中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108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5日,已使用3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揭鈑金費用3,700元、塗裝費用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1,179元(12,479+3,700+5,000=21,179),實堪認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4,825元(21,179×70%=14,8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670×0.369=18,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670-18,328=31,342
第2年折舊值31,342×0.369=11,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342-11,565=19,777
第3年折舊值19,777×0.369=7,2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777-7,298=12,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