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江証 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合意因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