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江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合意因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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