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145號
被告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聰敏 」之記載,應更正為「阮氏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