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7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訴訟代理人  謝憶文
被   告  許孟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申辦信用卡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
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領
用信用卡起至96年7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317,992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
金185,541元均未清償,陽信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
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應收帳務明細表、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匯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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