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姚宜姈
被 告 吳敏慈 原名: 吳麗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61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13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20元,及其
中95,235元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
逾期第2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個月者,
應繳納違約金50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5年2月12日持卡
期間,積累計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還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