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哲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哲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哲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哲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8月17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104年4│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104年8│是│臺灣新北│編號1、│││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4日晚│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8日│法院104年度│月17日││地方法院│2之罪所│││(施用第│罰金,以新│上8時許│度毒偵字第2469│簡字第2776號││簡字第2776號│││檢察署10│宣告之刑│││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於104│號││││││4年度執│,前經臺│││)│折算1日│年4月5│││││││字第1286│灣桃園地│││││日凌晨2│││││││9號│方法院以│││││時43分許││││││││105年度│││││為警查獲││││││││聲字第35│││││持有第二││││││││28號裁定│││││級毒品甲││││││││定應執行│││││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命1包)││││││││7月│├─┼────┼─────┼────┼───────┼──────┼────┼──────┼────┼───┼────┤││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103年12│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104年7│臺灣桃園地方│104年8│是│臺灣桃園││││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29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0日│法院104年度│月21日││地方法院││││(施用第│罰金,以新│晨0時許│度毒偵字第243│桃簡字第379││桃簡字第379│││檢察署10││││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於103│號(聲請書誤載│號││號│││4年度執││││)│折算1日│年12月29│為104年度毒偵││││││字第1245││││││日凌晨2│字第4211號)││││││3號││││││時2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3│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4│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8│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0│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月,如易科│月28日下│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24日│法院105年度│月3日││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罰金,以新│午5時許│度偵緝字第1668│簡字第5061號││簡字第5061號│││15872號││││臺幣1千元││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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