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慈居花蓮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0號、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109年度偵字第8247號、109年度偵字第8836號、109年度偵字第9943號、110年度偵字第3911號、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加入以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奔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與甲○○(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第173號判決有罪)及「奔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法分別向乙○○、戊○○○進行詐騙,致乙○○及戊○○○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帳戶,再由甲○○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予丁○○收受,而由丁○○於附表編號所1、2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該匯款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予甲○○後層轉予「奔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則以按日計酬方式,領取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
貳、程序事項被告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警424卷第4頁至第8頁、警383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6420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核與共同被告甲○○(警900卷第7頁至第9頁、警424卷第12頁至第17頁、警900卷第1頁至第5頁、偵6420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偵6420卷三第43頁至第57頁、警773卷第1頁至第4頁、偵6420卷三第115頁至第133頁、偵6420卷四第5頁至第9頁、偵783卷第49頁至第57頁、偵365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489頁)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及相關書證:詳附表「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㈡㈡員警製作之報告:⒈⒈犯罪事實一覽表(警383卷第124頁)。
⒉丁○○、丙○○、甲○○犯罪事實一覽表、奔馳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警383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APF-8998、BAJ-0129)(警424卷第58頁
至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A-0057、BAJ-0129(偵783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二、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得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相互聯繫車手取款事宜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惟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 徐昌錦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製造「斷點」,確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甲○○、奔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2,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最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懷孕中,無業,與配偶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惟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其後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其各自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程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 林鈺雄 ,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被告就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均已逐層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所示詐欺金額。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係以按日計酬方式,領取當日報
酬新4000元,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000元(計算式:4000元X2日=8000元)均應沒收之,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方式①提領時間②提領地點③提領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宣告刑1乙○○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100000元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其親友,因處理土地問題,需要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匯款帳戶。嗣丁○○於右列時間、地點持甲○○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隨即聯繫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甲○○,甲○○則交付其中4000元予丁○○,甲○○扣除其中2%作為酬勞,所餘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奔馳」。①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6分、27分②雲林縣○○鎮○○○路000號的高鐵雲林站內③領取:⑴50000元⑵50000元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警383卷第93頁至第94頁)②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24卷第23頁至第28頁)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5月29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066號函附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424卷第32頁至第37頁)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10月2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105號函附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420卷二第159頁至第171頁)⑤109年4月27日提領贓款照片(警424卷第38頁至第57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戊○○○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150000元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係其親友,因支票要過票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匯款帳戶。嗣丁○○於右列時間、地點持甲○○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隨即聯繫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甲○○,甲○○交付4000元予丁○○,甲○○則扣除其中2%作為酬勞,所餘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奔馳」。①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11分、12分②嘉義市○○路000號的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③領取:⑴50000元⑵50000元⑶50000元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警383卷第97頁至第100頁)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8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③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警383卷第頁103至第104頁、第106頁)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5月29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066號函附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424卷第32頁至第37頁)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10月2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105號函附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420卷二第159頁至第171頁)⑥109年4月28日提領贓款照片(警383卷第125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