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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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信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7年12月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信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傷害│故買贓物│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3日│107年3月11日│106年9月30日下午2時│106年10月26日│││││前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06年度偵字第28265號│106年度偵字第28265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5日│108年7月5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3日│108年8月12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考│1-2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3-4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