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
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部分:應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號」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7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7年
1月2日公布修正條文,比較修正條文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公布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條文公布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前科(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理應深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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