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9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業據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又乙○○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15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8日,且得 易科 罰金,嗣於98年5月月11日確定(因前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拘役48日期滿,已無執行之必要,且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10月31日收受並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猶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其與父親共同居住處,揚言欲至廚房拿水果刀,並對甲○○恫嚇稱:要與其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騷擾甲○○,並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鄰居報警,為警將乙○○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揚言欲至廚房拿刀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案發時伊沒有服用藥物,所以情緒有些激動,且伊並未拿刀,但伊提到伊要自殺,在還沒有拿到刀時,告訴人甲○○就已經抱住伊;伊認為告訴人是為了要取回小孩監護權而誣指伊,伊並不記得伊有無講過同歸於盡這句話;爭吵過後伊即離開大門,坐在別人家的階梯上,離家有
200公尺遠,不在保護令之範圍內,警察卻將伊逮捕,係違法逮捕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3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收受前開保護令,被告對此保護令之內容知之甚詳,及被告於98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之住處為警逮捕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16至18、41頁)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再查被告於98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住處內,揚言欲至廚房拿水果刀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言語上有告知要同歸於盡,但伊沒有實際去實行;伊有收到97年度家護字第1379號該份保護令,且清楚內容,但伊都沒有做;伊於20日到雙和街50巷20號,伊只揚言要與甲○○同歸於盡,並沒有施行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至8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98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到伊住的地方亂按門鈴及亂敲門,在外一直喊說讓他進去,伊看外面下雨才讓他進來躲雨,但被告一個晚上都在喝酒與自言自語,害伊都無法睡覺,到隔天中午12時左右,被告欲衝到廚房拿水果刀,說要跟伊同歸於盡,伊怕傷害到伊及家人老婆,就用雙手抱他,把他抱到家外面,被告因力量較大,就把伊推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20日早上就到伊家撞門按門鈴,伊不敢開門,但外面下著雨,被告的母親讓他進來,他進來時手上拿著2瓶酒,在胡言亂語,也不睡覺,到隔天中午又回來鬧,到廚房拿水果刀,說要跟伊同歸於盡,伊就用雙手抱住他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2頁)情節大致相符;雖參酌證人甲○○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實際拿取水果刀乙節,其前後證述容有不一,然此或係因證人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瑕疵,尚難以此全盤否定證人前開證述之證明力,且衡諸證人甲○○於案發後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隨即證稱:乙○○欲衝至廚房拿水果刀,說要跟我們同歸於盡,怕傷害到我及老婆家人,我馬上用雙手抱住他等語至明,而證人甲○○高齡72歲,被告43歲,兩人年紀差距甚大,苟被告業已持水果刀者,證人甲○○顯難以徒手抱阻被告而未受傷,而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到廚房拿水果刀,說要跟我們同歸於盡,我就用雙手抱住他等語,然被告斯時是否果已取得水果刀乙節,證人甲○○前開證述容有未明,是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較為可採,故被告辯稱:伊並未持水果刀等語,堪予採信。則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揚言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事實,業經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足可認定,已如上述,縱使被告事後以其不復記憶,仍無解於上開事實之存在。
2、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亦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刑法第305條所規範之恐嚇行為,亦僅需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告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即屬之。從而,上開三種行為皆不以行為人意圖將其恫嚇或騷擾之內容付諸實行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之客觀上之恫嚇言語業已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痛苦或心生畏懼,即屬於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騷擾與恐嚇行為。是縱使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圖或未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無解於其上開恐嚇之犯行。
3、又查被告於98年4月21日13時20分,在上址為警逮捕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於98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在永和市○○街○○巷○○號前將你逮捕並將你帶返所做筆錄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詳見偵查卷第1頁)在卷可證,則被告辯稱:伊係在距離大門200公尺外遭違法逮捕云云,即屬無據。
4、另被告辯稱:伊患有精神上疾病云云,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略以:診斷認被告患有其他特定之酒精性精神病及憂鬱症,醫囑認被告因持續之失眠以及憂鬱等症狀,持續在醫院就診,同時,因之前使用酒精,亦造成幻覺以及衝動控制差等問題,須持續就醫等語,是被告雖患有酒精性精神病及憂鬱症,然徵諸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對於前開案發經過之情節,其皆能記憶陳述,足見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況被告既已知悉本身患有前開疾病,仍於案發前飲酒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是縱使被告於行為時有控制行為能力下降之情,亦為其故意自招,並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通常保護令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亦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復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前開時、地並無持刀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審逕認被告有持刀之行為,稍嫌速斷,惟被告究竟有無於前開時、地持刀之行為,與被告構成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從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茲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其猶不知警惕,仍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再對被害人即被告之父親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甚為妥適。故被告猶執前詞辯解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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