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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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顧及鄰居情誼,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問題妥適溝通,而以侮辱性言語加諸他人,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惟因被告、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坦承犯錯,本院認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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