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告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告勁磊科技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仟玖佰玖拾伍點參貳元、新台幣 陸佰 伍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14頁第19至22行應更正為「掉折讓金額新台幣15418元,再扣掉佣金新台幣73976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美金3995.32元、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