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秋棠上列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900420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上開案件,係因錯誤觀念與情慾衝動,數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為避免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後,再出於相似動機,利用兒童或少年性觀念未臻成熟或以違反意願等不法手段,妨害兒童或少年之性自主權利,縱其於在監執行期間接受相關法律宣導或性別平等輔導課程等,仍有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其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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