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清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清堂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代替羈押,因當下親屬無法於期限內籌措上開金額,故經法官處分羈押3月,現懇請法官能再次裁定准予具保5萬元及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是在住家遭警方拘提到案,故認為沒有羈押必要,原准予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嗣因被告未能在期限內覓保,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2年1月5日起羈押3月。
四、查聲請人再度請求交保,本院審酌上述被告逃亡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似有意面對刑責,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能遵期應訊,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併予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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