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桂
江新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桂、江新茂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在 陳茂雄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1樓之樓梯口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葉明桂受有左側眼窩挫傷、上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江新茂則受有頭部、右手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明桂、江新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葉明桂、江新茂互為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明桂、江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狀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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