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吳家全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全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上午10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德介壽分公司,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在店內徒手竊取「依必朗清新潔淨隨身組」1組、「春鄉法國旺迪特級紅葡萄酒」2瓶時(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得手後正欲離去,為該店店長 林靜枝 及店員即告訴人 蔡浩堅 發現有異,經告訴人蔡浩堅攔下被告吳家全後,被告吳家全即返回店內並交出上開竊得之物品,旋欲逃離現場,因告訴人蔡浩堅攔阻被告吳家全逃逸,被告吳家全可預見脫免逮捕過程中反抗、掙扎、推擠,將使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逃逸掙扎過程中揮打、推擠、拉扯告訴人蔡浩堅,致告訴人蔡浩堅受有右肘及前臂扭傷急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家全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家全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家全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浩堅已於105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5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