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黃傳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1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為其所有而供施用之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經警於同日21時35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57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26頁)在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