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附民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號原告 廖元廷 被告 胡銘驛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銘驛因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廖元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