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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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融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欣融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文景門市內,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老師」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20時09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佩嫻 ,詐稱為購物平台工作人員,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自銀行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佩嫻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5986元轉帳至吳欣融中國信託帳戶內,而為詐欺集團提領。嗣林佩嫻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佩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欣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交付供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想要借錢,在易借網上刊登文章,有一個「陳老師」加伊的LINE,伊才依指示把帳戶存摺和提款卡寄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是在合法網站看到借貸方的資料,在借貸前有再三確認借貸細節,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無法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寄出之帳戶為其賴以維生之帳戶,在寄出相關物件後,發現有異常時,也有向借款人詢問,被告剛滿18歲,無任何借貸經驗,借款人又提供免責聲明書取信被告,故被告才認為此些情形均屬合法云云。經查:
(一)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文景門市內,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老師」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20時0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佩嫻,詐稱為購物平台工作人員,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自銀行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佩嫻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1萬5986元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而為詐欺集團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告訴人林佩嫻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65至67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明細截圖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可查(警卷第13至21頁、第69頁、第73至80頁、第87頁)。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不認識「陳老師」,我不知道「陳老師」真實身分和聯絡地址,也不知道「陳老師」所屬公司真實背景,因為他說借錢要提供帳戶測試有無被扣押,我就把帳戶存摺及款卡寄出,交貨便代碼是他提供給我,應該是寄到台北,我也不知道實際上寄給誰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老師」,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之事務所或公司,且在對「陳老師」」所屬之事務所或公司之詳細地址亦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與「陳老師」所談及之貸款情節,既不需被告提供保證人、擔保品,也不須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文件,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被告已年滿18歲,平常在麥當勞打工,原在科技大學念書,現因受傷辦理休學,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可預見「陳老師」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在借錢前有自行上網搜尋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業者借款所需準備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被告對「陳老師」借款過程異於一般放貸過程,亦顯然知悉,是依其行為習性、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等情,可徵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2.又依據被告提出與「陳老師」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不會變成人頭帳戶那些的吧」、「所以責任不會在我身上對吧」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有一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示被告實已預見對方於取得其帳戶後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可徵被告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被告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雖復辯稱:「陳老師」有提供免責聲明書,拿很多範例,我覺得那麼多人簽應該沒事,而且「陳老師」有說到時會拿我的卡片、合約和本票到花蓮給我簽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然被告既有擔心所寄出帳戶遭人做為人頭帳戶之可能,並簽署免責聲明書以圖自保,實難想像被告僅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老師」口頭保證及無實質效力之免責聲明書,即作為確信對方取得金融帳戶後不會作為詐欺犯行使用之信賴基礎,又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並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警卷第23頁),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因有借貸需求而上網尋求借款,並再三確認還款的細節,且借款人也有出示免責證明書,被告於發現帳戶有提領異常之情形時也有詢問借款人,被告剛出社會第一次借貸,認為這些方式都是合法合理的,且其所寄出之帳戶係平時賴以維生之帳戶,被告無法預見會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使用,故被告亦是遭詐騙的受害者等語,然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我還有郵局和花蓮一信帳戶,郵局帳戶是匯入獎學金所用,花蓮一信帳戶是我打工薪資所用,我寄出中國信託帳戶的原因是因為該帳戶有綁定APPLEPAY,所以我寄出後仍可使用,該帳戶是我父親會匯款生活費給我,爸爸會在我沒錢的時候1千、1千的匯給我,除非我要繳費才會匯比較多,我會用這個帳戶買遊戲,都是小額交易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並觀諸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可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並無大額存款,而被告利用手機即可使用該帳戶之餘額,且其名下尚有其他帳戶可以使用,被告亦於寄出帳戶前聽從「陳老師」指示清空帳戶,則被告如若寄出中國信託帳戶,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亦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本案被告既在有一定懷疑下,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自具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而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詐騙集團會以其帳戶提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是以並無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附此說明。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雖坦承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念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且其已賠償告訴人遭害款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未婚,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