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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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 謝淑娟 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謝淑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謝淑美之債權逾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淑美為民間債權人,債務人申報其對謝淑美負有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之債務,雖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惟二者金額顯不相符,影響金融債權人權益至鉅,故對謝淑美之債權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轉知異議人異議狀後,債務人表示因相對人謝淑美於民國106年2月起因配偶生病需要照顧,無瑕轉帳支助而改以現金給付,並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惟查,債務人與相對人謝淑美並非同住一址,而係分別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與新北市淡水區,於此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轉帳匯款相對於當面交付現金便利,是以借款債權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文件部分,實難認確有債權存在。故相對人謝淑美對債務人有129,000元(計算式:43x3,000=129,000)之借款債權乙事,有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堪認為真,逾129,000元部分之借款債權,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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