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車輛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亦有規定。而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車輛,就管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住居所在「花蓮縣○○鄉○○街○○號5樓」,且兩造約定在花蓮返還車輛,債務履行地在花蓮,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被告則辯稱其住所在台中,兩造並無約定所謂債務履行地,本院無管轄權。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就被告抗辯管轄部分,函請原告於10日內表示意見,原告迄無任何回應(卷49至50、80、90至92頁)。
三、經查:㈠原告於108年8月30日起訴時,被告住所設在「台中市○○區
○○街○段00巷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08訴269卷159頁)。又被告陳報其住所在台中,並得收受送達訴訟文書(卷63、64、74頁)。另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訪函覆表示:109年4月25日訪查花蓮縣○○鄉○○街○○號5樓現住戶 林建億 稱其108年搬入時就不認識林月娥,鄰居(59號5樓)亦不認識林月娥等語(卷25、29至31頁)。據此,堪認被告於起訴迄今並未住居花蓮上址。㈡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在花蓮返還車輛,債務履行地在花蓮,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有該約定,復原告未就「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無從憑採。
四、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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