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95年度簡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
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項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復規定綦詳。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2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於同年7月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
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收發戳記得佐,是本件上訴已逾前開10日之上訴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