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B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三重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三重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URE持久防曬粉底液一瓶、LOLOR媚比琳魔幻調色露一盒(價值合計新台幣六百八十二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於背袋內,欲離去時,為賣場安全人員甲○○發現並報警而查獲。案經被害人家福公司三重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即家福公司三重分公司安全人員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三)現場及贓物照片四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