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09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8時12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16KM台南系統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每天早上上班時段由中山高轉入東西高速道路時,都是塞車,有時更離譜,自永康段就開始塞車,異議人看到牌子想要切入出口時,為時已晚,已切不進去,但也不能停在馬路中間,只好慢慢開,至匝道口跨越槽化線時,不切入也不行,因此才遭舉發機關照相。塞車時段,交通管理單位應思考改善方法,而且時日也已久,而非以照相逕行舉發為手段。且該路段既為嚴重塞車路段,警方為求改善交通要求駕駛人依序魚貫進入交流道,否則會予以取締,仍應於該路段前方設置警告牌示,提醒駕駛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欲進入交流道,未先變換至出口專用道依序進入,反行駛其他車道至匝道口跨越槽化線插入連貫車陣進入交流道,有未依標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堪認定。
(二)按前述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意旨之一在於維護交通順暢,使駕駛人行車得以順利通行,異議人駕駛車輛不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將致行車路段擁塞之可能,違規在先,卻辯稱係因交通擁塞才致其違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高速公路,有未依標線、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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