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334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台幣
150元,延滯第2個月以上每個月加計新台幣3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其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為違
約金。查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新台幣99,334元,約定利息年利率
百分之19.71已極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如每個月加計之違約金按
新台幣600元計算,相當於增加年利率百分之7.248之利息。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就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均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為均按每月300元計算(即與延滯
第2個月之違約金相同)。從而,原告請求,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