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被告王瑞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瑞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其所受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頁),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罪質均大致相同等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未領有合格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法定數值,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評價),本案已屬第3犯,顯然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俱逝,其獨自租屋在外,擔任清潔工,日薪約11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