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總淨重拾伍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詳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施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被告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持有後,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不諱,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8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此敘明。末查扣案大麻2包(總毛重16.45公克,總淨重15.39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5.3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796號卷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大麻之包裝袋2只,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