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橞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橞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橞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2段406號「屈臣氏百貨台安店」,趁該店店長 王淑詒 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Sofina芯美顏滲透霜及Dr.YoungKorea毛孔隱形修飾霜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旋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收銀台結帳即行離去。
㈡又於同年10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再至上開商店伺機竊取
港香蘭玉女生化湯、 阿桐伯 頂級珍珠粉膠囊各1盒及Sofina芯美顏水循環賦活霜1瓶(價值合計3,479元),得手後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收銀台結帳而正欲離去時,經該店店員 陳昱燊 觀看監視器時發覺上情,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吳橞箐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詒之指訴及證人陳昱燊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8、52、53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檢核明
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
21至32頁)。
三、核被告吳橞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疾病代碼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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