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原告日月晶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繼堂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柒佰捌拾玖元,折合新台幣捌仟叁佰陸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叁佰貳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暨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當月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