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黃智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 被告 陳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5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即得任意為之,無須經被告之同意,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先於108年2月21日下午某時,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居所,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節錄等文件於對折成各一疊並以釘書機釘好後,分別指名交付前揭原告居所大樓管理公司經理及管理委員會,並透過該社區管理員轉交後,旋即手持黏貼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並寫有「欠錢不還,還住高級社區」等文字之黃色紙板,站立在該大樓車道外,欲使該大樓住戶觀覽;並接續於108年2月23日17時7分、同年2月25日17時13分、同年2月26日8時29分、同年2月27日16時51分、同年3月1日17時2分、同年3月2日16時41分、同年3月4日16時58分,將寫有「黃智宏」、「騙」及「14F-2」等文字之黃色紙板,其中於108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並同時張貼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黏貼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並駕駛該車輛繞行前揭原告居所外道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並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精神恍惚而無法與人社交,而損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及信用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本息(隱私權部分14萬元、名譽及信用權部分21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並不爭執。惟被告指陳原告所為「騙」字,係針對原告涉及重大吸金犯行,及隱匿住所等可受公評之事,而陳述事實及善意發表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原告未舉證其精神因此感到痛苦,應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又被告利用原告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未違反個資法,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以對於原告之752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述行為,業據原告援引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5-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為:⑴被告所為前述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為前述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①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
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蓋現行思潮所以保護包含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乃因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服務受到負面的評價而言。次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民法上侵害名譽兼括故意或過失。又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復按信用權係指經濟上的評價,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其內容之權利,除支付能力、履約意願,尚包括商品及服務在內。對他人信用的侵害,係指因其行為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信賴性、支付能力或商品、服務受到負面的評價而言。
②查被告擅將原告身分證影本恣意交付予毫無關聯之第三人即
原告前開居所社區管理公司之經理及管理委員會,甚至手持黃色紙板上書寫「欠錢不還,還住高級社區」之字樣站立於大樓社區道路外,及將寫有「黃智宏」、「騙」及「14F-2」(即黃智宏居所)等文字之黃色紙板或併張貼有黃智宏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車輛上駕車○○○區○○○道路等舉措,顯然有意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於刑事庭亦自陳確有透過管理公司人員傳達給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8、9頁),即希冀社區住戶均知悉此情之意思。依此,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訛。被告抗辯未違反個資法,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且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應非可採。
③次查被告所寫上述文字,顯係以辱罵「騙」之方式,對原告
為抽象籠統之謾罵,藉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依上說明,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且被告係將寫有「黃智宏」、「騙」及「14F-2」等文字之黃色紙板黏貼在車輛,並駕駛該車輛繞行原告上揭居所外道路,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無被告所指之其針對原告所涉犯之吸金、詐欺,及原告隱匿正確住址等行為,所為之發表言論,遑論亦無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惡意發表言論之可言。是以,被告抗辯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亦非可採。
④從而,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即屬侵權行為,而非言論自由之範疇。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
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本息(隱私權部分14萬元、名譽及信用權部分2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第29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前揭不法利用及洩漏原告個人資料,暨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行為,亦即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及信用權之行為,原告精神感到痛苦,應屬當然,被告否認之,即非可採。是以,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應有憑據。
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專科畢業,原係教師,目前家管未就業,名下有不動產;原告為國中畢業,原係外國公司負責人,月入10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129-159、357頁,及本院卷第99-100頁、密封袋內存資料)。本院斟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因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中侵害隱私權部分以3,000元,另外侵害名譽及信用權部分以7,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參與原告發起之投資案損失752萬元,固據提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91頁)。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故意為前揭侵權行為,因此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債,依上規定,其所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五、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可言,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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