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315號),被告於本院合併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17002號函暨附件(被告將被害贓款以網銀轉至凱基商銀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6253號函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件一之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件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亦有因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行騙,而使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案件中之告訴人 潘慶明 因而於112年6月8日16時48分許及同日16時55分許,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7時1分3秒一次轉出100,000元,因被害贓款仍未轉完,又於同時17時1分56秒轉出84,000元,均轉出至基凱虛擬貨幣信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有上開另案判決、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該另案與本案僅有一次網銀轉出之行為,僅犯一個洗錢罪,該項洗錢行為業據本院上開另案判決確定,是本案就此部分不再另論一次洗錢罪,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洗錢犯行與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收受如告訴人 盧彥伶 、 岑佩璇 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轉出,用以向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盧彥伶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告訴人岑佩璇被害金額共計10,000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二人調解時均未到場,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就附件一之部分,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50,000元(被告洗出之金額為97,000元,大於告訴人盧彥伶所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不與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112年6月9日19時9分洗出97,000元至凱基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後,本案中信帳戶僅餘3,067元,此款仍在該帳戶內,是被告就此部分尚無個人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之可言,併此指明。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
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他給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三,我就保留我的金額後,依照他的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3043號卷第80頁),是就附件二之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10,000元×3%=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3號
被 告 張志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良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及存放至指定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張志良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聖齊 」(下稱「吳聖齊」)之人。嗣「吳聖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以假借貸之詐術,使盧彥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18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張志良於112年6月9日19時9分,將97,000元先後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使 渠等 取得詐欺贓款,並使盧彥伶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盧彥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有將提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吳聖齊」,並依照「吳聖齊」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先後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二)坦承獲利為提領金額的3%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彥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借貸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18時59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盧彥伶所提供: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㈡轉帳交易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6月9日18時59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於112年6月9日19時9分,提領97,000元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其與「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依「吳聖齊」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先後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已因依「吳聖齊」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先後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虛擬錢包,此洗錢行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聖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末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2,91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5號
被 告 張志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良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及存放至指定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張志良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下稱「吳聖齊」)之人。嗣「吳聖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以假借貸之詐術,使岑佩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8日15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張志良於同日17時1分,將100,000元先後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使渠等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岑佩璇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良於警詢中及其於112年度偵字第4901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吳聖齊」之指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因此獲得轉匯款項3%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岑佩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
(一)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借貸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8日15時56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旋於同日17時1分,依「吳聖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00,000元先後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吳聖齊」所指定之虛擬錢包。
3
被害人所提供:對話紀錄1份。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被告所提供與「吳聖齊」LINE對話紀錄1份
7
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012號案件起訴書。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借貸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18時59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已因與「吳聖齊」共同為洗錢行為,而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之事實。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聖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0,000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4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