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60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吳青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指以「員警以電腦查詢其身分之紀錄」為新證據欲證明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陳 禹良 (下稱 陳禹良 )有
4小時之充裕時間將裝有槍枝之Nisa包放入抗告人所有之Playboy包內乙節,業已說明:原判決依陳禹良於原確定審之供述,認定禹良見警察開車擋住其迄至其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顯未將裝有槍枝之Nisa包放入聲請人所有之Playboy包內,亦無充裕時間為之,故關於上開時點之前所發生之「員警何時盤查抗告人、該盤查時間距離遭查獲之時間多久」等情,均不足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載明:「本案手槍及彈匣B為警查獲之過程,係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許哲瑋 與巡佐 陳治華 便衣巡邏時,先發現被告吳青山(即抗告人)在路邊徘徊,狀似在等人但又不確定所等之人來向,本於偵查之專業經驗合理懷疑其似欲為毒品交易,故上前盤查被告吳青山,然因被告吳青山未隨身攜帶違禁物品而讓其離去,警員許哲瑋仍在附近觀察可疑車輛,直至發現被告陳禹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徘徊,遂趁被告陳禹良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與大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上前貼近車窗出示證件,向被告陳禹良示意停車、接受盤查,詎被告陳禹良見狀駕車駛離,旋即在下一個路口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發生事故,被告陳禹良雖棄車徒步逃逸,然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前遭警方追捕,並帶回棄車地點,斯時警方在車內發現疑似毒品之物,且為確認被告陳禹良之真實身分,警方簡單地進行附帶搜索,取出車內Gucci包、Playboy包詢問被告陳禹良,惟被告陳禹良當時拒絕回答警方提問,且其因事故受傷需就醫,無法全程觀看搜索過程,故警方先將取出之物品放回車內,上封條後將車拖回派出所,再通知車主 曾仁龍 到場,始開啟封條、逐一檢視車內物品並錄影,警方搜索時並未更動Gucci包、Playboy包內所裝物品,且為避免被告陳禹良指認時發生混淆,警員許哲瑋更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逐項記載各個查扣物品原本所在位置,被告陳禹良接受警詢時,對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記載未提出任何異議。」(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此並據證人許哲瑋、曾仁龍證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現場逮捕蒐證錄影之影片及原確定審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佐,可見警方起初於車禍事故現場附帶搜索時,雖已自車內陸續拿出Gucci包、Playboy包向陳禹良詢問,確認所裝物品,再將Gucci包、Playboy包放回車內駕駛座,貼上封條,將車輛拖回警局再仔細蒐證,足證本案手槍及彈匣B為警查獲時,即係處於原始存放之狀態(置Playboy
包內之Nisa包中),未經警方擅自更動,亦無陳禹良有空檔時間可將裝有槍枝之Nisa包放入抗告人所有之Playboy包之機會。是抗告人主張陳禹良有4小時之充裕時間,將裝有槍枝之Nisa包放入聲請人所有之Playboy包內,且員警於搜索過程中,恐有因非故意之疏失,而誤將Nisa包放入抗告人所有之Playboy包之可能云云,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可採。依上開說明,足認抗告人之主張,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抗告人另以證人許哲瑋、陳治華及陳禹良為新證據,然上開證人均屬判決確定前即存在之證據,且在原審判決確定前均已由原審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及辯論,並經原確定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最終在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此等證據顯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抗告人所舉上開證據,並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裁定就此之說明亦無違誤。
四、綜上事證可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翻異爭執。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未舉新證、具體指摘,猶執陳詞,泛言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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