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兼承受訴訟人 蔡美香 (即 林瑞源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年8月1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父親亦已亡故,其母親即被告乙○○並未拋棄繼承,此有甲○○個人除戶資料、乙○○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2月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7950號函存卷可憑,是本件應由其繼承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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