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顏泉源 相對人顏 濬鴻
許育柔 顏 美惠 顏家鈴 顏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決共有物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各當事人如有支出測量費用而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提出繳費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另行具狀聲請,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84,754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84,754元│由相對人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附表一:
┌──┬──────┬───────────────┐│編號│訴訟費用│各共有人負擔之比例及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百分之十八│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顏││││美惠、顏家鈴、顏秀容各按四分之││││一即3,814元、四分之一即3,814元││││、四分之一即3,814元、四分之一││││即3,814元之比例負擔(計算式:84,││││754元*18%*各共有人負擔之比例)│├──┼──────┼───────────────┤│2│百分之八十二│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顏││││濬鴻、許育柔各按三十一分之十七││││即38,112元、三十一分之七即15,6││││93元、三十一分之七即15,693元之││││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