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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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懷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懷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懷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深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女,現為市場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酒測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號被告羅懷政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懷政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7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飲用保力達酒後,竟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與一壽橋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懷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