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莊名諄 (原名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至10
5年12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
6萬7,721元尚未給付(其中32萬3,700元為消費款本金、74萬4,021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3月5日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日即92年3月5日起算1年內以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期滿前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並應於每月還款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逾期清償本金,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9條第1款約定,自應付本息日之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3月5日原告核撥貸款起至94年3月21日止,借款尚餘本金4萬9,989元未按期給付,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附表│106年度訴字第301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106萬7,721元│32萬3,700元│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YOUBE予備金│4萬9,989元│4萬9,989元│20%│自94年4月21日起至│││信用貸款││││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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