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81、26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智易字第4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達明知「STUSSY」(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由商標權人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05年5月間自淘寶網以每頂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帽子,陳列在其擔任負責人之「DaStore」(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58號1樓)店內,嗣於105年6月6日18時40分至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慶達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1頁,智易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店員 孫彧涵 、 陳怡伶 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5-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各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紙、蒐證相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29-32、34-35頁,偵二卷第13-14、23-24、26-2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款賠償損害,併參酌其供稱自淘寶網進貨後發覺有異,不甘損失而擇店面特價區陳列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兼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履行和解條件,並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史塔西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數量│擅自使用商標│商標權人││││之註冊審定號││├──────────┼────┼───────┼────────┤│仿Stussy帽子│3頂│第00000000號│美商史塔西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