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
1、將犯罪事實欄「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更正記載為「不顧其於飲酒後業已因酒醉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將犯罪事實欄「騎乘機車上路」更正記載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3、將犯罪事實欄「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受傷」更正記載為「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頜骨骨折、頭部傷傷併腦挫傷、左耳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至甲○○則受有顏面擦挫傷、左眼擦挫傷、鼻出血、鼻軟骨骨折等傷害」。
4、補充記載證據欄:「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5、將「檢驗報告單」更正記載為「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公式報告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而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4毫克),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更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傷害,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自身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住院13日,傷勢頗重,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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