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加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加曼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拘役45日、4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1,000元,於104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諭知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且製作通知函於104年5月10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之戶籍地,由受刑人姐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而受刑人固未於10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惟已於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10日如數將61,000元給付予被害人完畢一情,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有遲誤之情事,然嗣後既已履行完畢,可徵被告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甚明,且被告既已履行其緩刑負擔,自已足生警愓,且已收原審判決時之預期效果,本院認無再予撤銷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