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於104年8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乙○○與甲○相約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碰面後,便一同外出遊玩,當日晚上乙○○則借宿在甲○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並與甲○同住一房,但分睡於不同床。嗣於翌
(16)日凌晨3時許,乙○○竟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利用甲○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甲○因此驚醒,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代號0000-000000),僅記載其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詳偵卷彌封袋內之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偵卷彌封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係趁伊睡覺時,以手指插入伊下體,伊立刻嚇醒並推開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4、16、20至2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係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告訴人性器之性交行為。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乘機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雖因一時衝動,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對告訴人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惟其於告訴人驚醒後即停止侵犯,手段尚非殘暴,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慾望及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竟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而為本案乘機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板裝修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需扶養其母親、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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