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子濠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告 黃育慧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程子濠、黃育慧有罪部分,均撤銷。
程子濠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調解內容給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萬貳仟元,於108年2月20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
黃育慧共同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程子濠無罪部分)。
事實
一、程子濠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 陳昭益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左側1樓之建物,經營「○○汽車」。黃育慧自104年10月21日起,向陳昭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右側之建物1、2樓,經營「000美髮」。「○○汽車」、「000美髮」所使用之電能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 公司)分別設置在上址之00000000000電號(下稱0000電號),及00000000000號電號(下稱0000電號)所提供。詎其等為圖減低使用電費支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電能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嗣經警方據報於105年5月12日10時50分,會同台電公司○○區營業處稽查員 王文能 、 吳柏毅 前往上址處稽查電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子濠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82頁);訊之被告黃育慧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電路完全不懂,伊沒承租前,電表就已經改好,不知是何人所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程子濠自104年4月20日起,向陳昭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左側1樓之建物,經營「○○汽車」。被告黃育慧則自104年10月21日起,向陳昭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右側之建物1、2樓,經營「000美髮」等情,為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13-115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72、85-94頁,偵8120號卷第67-68頁)。又被告程子濠、黃育慧上址經營之處所,分別係經台電公司裝設「0000電號」、「0000電號」每月計費之電表,且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王文能等人於105年5月12日10時50分會同警員前往現場查緝時,發現該二電表之封印鎖遭人損壞,並經改動異常之情事,因而將該電表查扣,亦經證人王文能、吳柏毅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40頁,偵8120號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124-125頁)。復有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基本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封印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27、45、62、73-82頁、原審卷第139-140頁),及扣案之電表可資佐證。另該二電表登記用電戶雖分別為 陳昭瑞 (0000電號)、 陳仁壽 (0000電號),然於被告二人承租上開建物期間,實際係由被告二人開業用電,且係被告二人自行負擔電費乙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據證人陳昭益證述明確(見偵8120號卷第19頁),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4、58-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甚明確,自堪認定。
(二)證人陳昭益於原審證稱:程子濠是104年4月20日跟伊簽約,簽約前有先給程子濠1個月的時間裝潢。租給程子濠做汽車包膜之前,是租給一間漫畫店,該漫畫店租了10年,承租到104年1月,空了約2個月後,就租給程子濠。漫畫店不租後,伊要求對方把裝潢拆光,所以不會有退租後還繼續用電的情況。漫畫店電器使用情形就是純粹日光燈,幾乎沒有吹冷氣,就一般傳統式電風扇。程子濠的汽車包膜店開始都有在吹冷氣,店面裝潢比較氣派,有投射燈。黃育慧是104年10月21日跟伊簽約,簽約前也是給黃育慧10幾天的期間裝潢。租給黃育慧之前是租給一家快炒店,快炒店承租的範圍是現在○○汽車樓上跟黃育慧的美髮店,快炒店不租了之後大概空了快1年,才是黃育慧承租。快炒店不租後,伊也是要求對方把裝潢拆光,所以不會有退租後還繼續用電的情況。快炒店一樓是廚房,所以是開放的空間,沒有冷氣,客人是坐樓上,就是現在美髮店跟○○汽車樓上,後來生意不好,就改成2樓沒有使用,客人坐1樓騎樓。快炒店要退租前1年,有時候會營業幾天,偶而開一下,又關掉。黃育慧經營的理髮店使用LED燈,坪數不大,看起來很亮。伊並無變更過上開二址之電力設施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9、122-123頁)。
(三)本案0000號電表於被告程子濠之前手漫畫店承租期間(租期約略為94年1月至104年1月,惟卷內僅98年7月至104年3月之資料。另抄表日為104年1月6日,下次抄表日為104年3月5日,可知電費係以2個月計算,故104年3月10日收費該次,為104年1月至2月間之用電度數,以此類推),用電計費度數於98年7月至99年11月多介於2000至3000多度不等,於100年1月至103年12月多介於800至1000多度不等。而被告程子濠承租後,用電計費度數驟降為366、597、
120、120、120、120、120度,經查獲並更換正常電表後,用電計費度數則為4709、5008、4908度等情,有0000號電表電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120號卷第29-31頁)。另被告黃育慧之前手承租上址之快炒店核准設立日期為99年12月13日,歇業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而本案0000號電表於快炒店承租期間,於99年12月至100年12月(抄表時間為100年1月至101年1月)用電計費度數為2671、24
83、2929、5025、5029、4667、2477度,101年1月至101年12月(抄表時間為101年3月至102年1月)之計費度數為2559、3053、3834、3388、3055、2065度,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抄表時間為102年3月至103年1月)之計費度數為2051、1767、2717、2042、1666、1465度,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抄表時間為103年3月至104年1月)之計費度數為1190、944、951、1128、1325、814度,嗣後無人承租,於104年1月至104年9月(抄表日期為104年3月、5月、7月、9月、11月)之計費度數為120、132、120、120、120度,被告黃育慧承租後,用電計費度數為120、233、1
71、199度,經查獲並更換正常電表後,用電計費度數則為883、1075、1000度等情,有0000號電表電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120號卷第33-35頁)。
(四)證人吳柏毅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台電○○區處的稽查員,本件是伊到現場去稽查的。伊先檢查○○汽車的電表,發現電表的封印鎖有被撬開的痕跡,然後繼續檢查發現電表內部計量蝸桿被折彎,因為台電的電錶設計很細膩,正常蝸桿會跟齒輪密合,就可以正確計算轉速,可是被折彎與齒輪契合不全就會造成電量的計算不正確,到最後脫鉤,完全無法咬合,就會呈現用電度數都沒有增加,但是還是要繳每個月基本度數60度,兩個月共120度的電費。之後檢查美髮店的電表的封印鎖也被破壞,裡面發現也是蝸桿被折彎,與一樓○○汽車的手法相同,一樣齒輪無法契合,致使計量失效不準。到最後脫鉤,完全無法咬合,就會呈現用電度數都沒有增加,但是還是要繳每個月基本度數60度,兩個月共120度的電費。以○○汽車本件被查獲後的電表度數是4709度、5008度、4908度來看,可見依現場設備若正常使用會來到這樣的度數,因此在承租期間電表度數3、500度都是不正常的,先前承租的漫畫店,如果只有單純老闆需要用冷氣的情形,電費用電情形看起來還合理。以美髮店本件被查獲後的電表度數是883度、1075度、1000度來看,可見依現場設備若正常使用會來到這樣的度數,因此在承租期間電表度數100多度都是不正常的。
先前承租的快炒店,如果是開放空間,電費用電情形是還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129-131頁)。
(五)依上開電費用電情形及證人吳柏毅、陳昭益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二人承租上址前,該0000號、0000號電表所計量之用電度數,有正常高低起伏之狀態,自被告二人承租後,用電度數驟然下降,且持續維持低用電量,直至台電公司更換電表後,始回升至4千度以上(0000號電表)、800度以上(0000號電表)之水準。此一度數變化,核與證人吳柏毅前開證述本案二電表係因遭破壞計量蝸桿,導致計量失準而少計實際用電度數之異常情形相符。而被告程子濠自承經營「○○汽車」從事汽車包膜,僅星期一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被告黃育慧自承經營「000美髮」,固定只休星期四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加以稽查時本案「○○汽車」內置有電冰箱、開飲機、電腦、空壓機、冷氣機、吊扇、滷素燈、熱風機、日光燈等電器用品,「000美髮」內設置有日光燈、電燈、電視機、冷氣機、電風扇、電熱水瓶、吸塵器、洗衣機、吹風機等電器用品,有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60頁)。是被告程子濠經營汽車包膜、被告黃育慧經營美髮店供人消費,其等內部均擺設多種耗電之電器用品,用電度數竟有如此顯著之落差,顯然本案二電表自被告二人承租起即有計量失準之情形,已足認定。被告黃育慧雖辯稱:伊104年10月開業剛好是冬天,沒有幾個客人,電費比較省云云,然由0000號電表之計費度數於104年9月至12月(抄表日期為104年11月、105年1月)分別為120、233度,105年9月至105年12月(抄表日期為105年11月、106年1月),計費度數分別為1000、739度,105年3月(抄表日期為105年5月)之計費度數為199度,106年3月(抄表日期為106年5月)之計費度數則為642度等情,有0000號電表用電曲線圖、繳費單據(見原審卷第145、215頁)附卷可參。顯見該0000號電表於被告黃育慧104年至105年被查獲前承租期間之用電度數,均顯著較查獲後同期之用電度數為低,甚僅為八分之一的用電量(120/1000),且開業後半年歷經秋季、冬季、春季均維持低用電量,是前開用電度數驟減,當可排除係因季節或用電習慣(如來客人數)改變所致,被告黃育慧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六)再者,本案房屋係由證人陳昭益出租予被告二人,租賃期間房屋之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且簽約日前起出租人陳昭益即將該房屋交給被告二人使用之情,已如前述。是本案房屋承租期間係分別在被告二人管領、使用中,且約定使用房屋所生之電費由被告二人負擔,則出租人陳昭益並無動機改動本案電表。而被告程子濠、黃育慧分為「○○汽車」、「000美髮」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供承不諱,上開0000號電表、0000號電表既係分別供「○○汽車」、「000美髮」用電,則該二電表遭以破壞電表封印鎖,改動內部計量蝸桿之方式竊電,僅對被告程子濠、黃育慧擔任負責人之「○○汽車」、「000美髮」有利,而與他人無關,他人亦不因電費多寡而獲有利益,倘非被告二人授意或同意他人(詳後述)破壞電表外表箱上之封印鎖,進而破壞內部計量蝸桿,致影響「○○汽車」、「000美髮」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進而達成竊電之目的,他人尚無在於己並無利益之情形下,隱瞞被告二人並乘被告二人不知,而以上揭方式改動電表,藉以竊取電能之理,亦即,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無故為他人竊電之理。反之,應負擔「○○汽車」、「000美髮」盈虧責任之被告程子濠、黃育慧,自有為節省成本支出,而以上開方式改動電表,藉以竊取電能之動機,應認係被告程子濠、黃育慧同意他人所為,始與常情相符。此外,被告程子濠案發時之職業為經營「○○汽車」、被告黃育慧之職業為經營「000美髮」,其等二人並均自承:不懂如何更動電表竊電之技術(見原審卷第208頁),而觀以本案電表遭破壞之情形,係以破壞電表封印鎖、遭人更動電表計量構件,致使電表計量靜止不動,此舉顯非易事。是被告二人應係委由不詳之具有改動電表相關知識技術之人更動電表乙情,堪以認定。
(七)關於被告二人開始竊電之時間,被告程子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竊電,亦與比對0000號電表於104年4月開業(抄表日期為104年5月)之計費度數為366,與查獲後105年5月(抄表日期為105年7月)之計費度數為4709,顯見該電表所計量之用電度數自承租時起,即遠低於實際用電度數之情相符,故應認0000號電表於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5月12日台電公司查獲為止,為本案之竊電期間。又被告黃育慧則始終否認竊電,致無從查悉其竊電之確切時間,依卷內證據資料固無法明確得悉。惟比對0000號電表於104年10月開業(抄表日期為104年11月)之計費度數為120,與查獲後105年10月(抄表日期為105年11月)之計費度數為1000,顯見該電表所計量之用電度數自承租時起,即遠低於實際用電度數之情形,而「「000美髮」於簽約前即已入場施工裝潢,已如前述,故應認0000號電表於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12日台電公司查獲為止,為本案之竊電期間,附此敘明。
(八)證人陳昭益另於本院證稱:將上開房子出租給被告黃育慧後差不多十來天讓她裝潢,電動門卡住是她自己人為疏失,我出租房子的電表全部都分開,她的電表就在她門口,電費繳費單都是拿給他們自己繳,我沒有看金額,直到發生問題後我才有在看,到底為什麼電費繳這麼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是證人陳昭益於本院所證亦無從對被告黃育慧為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程子濠於本院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被告黃育慧所辯,則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條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對於竊電行為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應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之電業法(第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至4項部分除外)已刪除上開刑事處罰規定,則被告二人所犯竊電行為即應回歸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程子濠、黃育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
(三)被告二人分別委請某不詳成年人改動電表計量之方式竊電,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不詳之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接續犯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育慧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育慧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又封印鎖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查本件竊電行為被告二人雖有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台電公司之電表外之封印鎖,係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惟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之受害人為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委任狀之告訴代理人為 陳崇仁 (見警卷第83、84頁),但陳崇仁並未於警詢中為此部分告訴之表示,而係由該公司之○○區營業處稽查員王文能為之(見警卷第36、39頁),且警卷中並未有王文能受台電公司委任之委任狀,是王文能於警詢時並非台電公司之合法告訴代理人(另陳崇仁及 朱文成 於偵查中雖有受台電公司委任,但亦均未對此部分為告訴之表示,見偵8120號卷第13、14頁)。故於本案被告二人所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部分,王文能於警詢中之告訴顯不合法,且起訴書亦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之罪,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被告二人所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告訴不合法,已如上述,原審誤有合法告訴,論以毀損文書罪,自有未合。又被告程子濠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妥。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二人未與台電公司和解,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恐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三)經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過輕之處。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審酌被告程子濠、黃育慧二人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毀損封印鎖及改動電表之方式竊電,造成台電公司損失;被告程子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黃育慧仍否認犯行;被告程子濠已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黃育慧迄今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考量竊電之時間久暫、金額;被告二人之素行;及被告程子濠自承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育慧自承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程子濠有期徒刑5月、被告黃育慧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台電公司對竊電用戶追償電費之依據為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該條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依此計算則被告程子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7,362元(計算式:96083〈追償電度266.52×000-0000=96083〉×2.91〈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1.6),被告黃育慧犯罪所得為65,638元(計算式:9585〈追償電度43.95×8×30-963=9585〉×4.28〈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1.6)。惟考量上開規定除追繳所逃漏之電費外,兼具懲罰性質,並非被告程子濠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5月,被告黃育慧自104年10月至105年5月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獲得免除繳納電費之利益,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茲以平均值計算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程子濠所經營之「○○汽車」自104年4月至105年4月(抄表日期104年5月、7月、9月、11月、105年1月、3月、5月)每月繳交電費平均為234元(計算式:〔796+1397+227+221+217+217+211〕14=234,小數點以下不計),查獲後之105年5月至10月(抄表日期為105年7月、9月、11月)每月繳交電費平均為10,995元(計算式:〔11410+34136+20425〕6=10995,小數點以下不計),是「○○汽車」於遭查獲前後之平均每月繳交電費相差10,761元(00000-000=10761),被告程子濠竊取電能期間總共繳納14個月電費,以前開平均值差乘以14,所得150,654元,即係被告程子濠竊取電能所免去繳納之電費,以此認定被告程子濠犯罪所得為15萬0654元。惟被告程子濠已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願給付台電公司新台幣47萬7142元,且已給付台電公司10萬元,餘款37萬7142元,自106年10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2萬2千元,於108年2月20日前給付2萬5142元,有嘉義市西區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程子濠雖未全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台電公司,但雙方既已調解成立且被告程子濠同意賠償之金額逾其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被告程子濠恐有遭重覆沒收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黃育慧所經營之「000美髮」自104年10月至105年4月(抄表日期104年11月、105年1月、3月、5月)每月繳交電費平均為186元(計算式:〔221+427+402+443〕8=186,小數點以下不計),查獲後之105年5月至11月(抄表日期為105年7月、9月、11月)每月繳交電費平均為1,338元(計算式:〔1920+3495+2617〕6=1338,小數點以下不計),是「000美髮」於遭查獲前後之平均每期繳交電費相差1,152元(0000-000=1152),被告黃育慧取電能期間總共繳納8個月電費,以前開平均值差乘以8,所得9216元,即係被告黃育慧竊取電能所免去繳納之電費,以此認定被告黃育慧犯罪所得為921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七、緩刑之理由(被告程子濠):本院審酌被告程子濠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程子濠上開犯行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為鼓勵行為人遷善自新之旨。故本院認被告程子濠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之效。並據被告與台電公司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台電公司調解後之餘款37萬7142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2千元,於108年2月20日前給付2萬5142元(依調解賠償之金額定之,見本院卷第89頁)。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子濠委託 江俊達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20日起,向陳昭益承租嘉義市○○路○段○○○號2樓之建物經營○○酒吧店。詎被告程子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代價,雇請不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酒吧」之表號為000000000號電表箱外封印鎖撬開後,破獲電表內部之計量蝸桿破壞,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因認被告程子濠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子濠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程子濠供述、證人王文能、吳柏毅、陳昭益、江俊達證述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程子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酒吧店一開始係由江俊達經營,伊係因為江俊達欠伊錢,之後才入股接手。伊不曾自己或委託他人更改該店電表,亦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工廠」之電表於105年5月12日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稽查發現該電表(電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號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內部計量蝸桿遭折彎,致使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情,業經證人王文能、吳柏毅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37頁、偵字8120號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124-129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以及現場稽查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57、66-77頁)。
惟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證明本案0000號電表確實遭人改動、竊取電力,尚不足以確認究係何人、何時所為,仍需依憑其他證據加以確認。
(二)該「○○工廠」係由證人江俊達與房東陳昭益簽約承租,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20日至107至6月19日,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90頁)。而證人陳昭益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伊是跟江俊達本人簽約,起先是程子濠說樓上打算做射飛鏢,後來是經過程子濠介紹,江俊達直接打電話跟伊說要承租,並沒有說是要幫程子濠租的,簽約時,程子濠也沒有在旁邊。伊簽約後前兩個月的租金是跟江俊達收的,是第三個月起才跟程子濠收取等語(見偵字第8867號卷第10-11、14頁、原審卷第121頁)。證人江俊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伊要向陳昭益租房子,飛鏢店是伊跟程子濠一起弄的等語(見偵8867號卷第12頁)。是被告程子濠辯稱伊並非一開始即為「○○工廠」負責人等語,尚屬有據,非不可採信。至證人江俊達於偵訊時固證稱:伊只是出名簽契約的人頭,簽完契約後,就去別的地方上班,104年11月程子濠才找伊回來上班,伊是領薪水的等語(見偵8867號卷第12-13頁),惟倘證人江俊達簽約後不在該處工作,實無必要特地為被告程子濠與房東簽立契約,甚且負責其後交付租金之事宜。且證人江俊達為上址「○○工廠」承租人,此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工廠」若涉嫌竊電,證人江俊達本可能因此而受有刑法相關罪責之追訴,則證人江俊達指證被告程子濠為實際負責人之陳述,實可脫免其受到上開罪責追訴之可能,證人江俊達證詞本質上即存在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證人江俊達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始足認定為真實。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陳昭益之證述,而證人陳昭益於原審時已證稱:伊是開庭時聽到江俊達說是受程子濠所託才來跟伊簽約,才知道程子濠是「○○工廠」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程子濠自始為「○○工廠」實際負責人,故證人江俊達此部分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江俊達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告程子濠自始為「○○工廠」實際負責人自明。
(三)再本案0000號電表,於證人江俊達簽約承租後,用電計費度數為1822、1588、1079、950、630、850度,經查獲後,用電計費度數則為7286、8720、7597度等情,有0000號電表電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120號卷第25頁)。證人吳柏毅於原審復證稱:0000號電表也是遭破壞封印鎖後,折彎內部的蝸桿。蝸桿折彎後會導致咬合不全,不過一開始還是有時會咬到,所以還是會有用電度數,只是不準,但最後如果脫勾,完全無法咬合,就會呈現用電度數都沒有增加的情況。不過無法判斷究竟是何時開始竊電,只能大約推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是依現有證據,僅能確認該0000號電表有遭改動電表竊取電能,然無從憑此歷史用電紀錄認定本案0000號電表究竟在何時遭到改動、何時開始竊電。又本案房屋除了被告程子濠為負責人以外,亦曾由證人江俊達使用管領過,已如前述。則本案既無法自用電歷史紀錄確認本案0000號電表係被告程子濠擔任負責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期間遭人改動,又無法排除尚有其他本案房屋之使用人有改動電表之動機,自不能僅以本案電表有遭改動之事實即推論係被告程子濠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程子濠就此部分另涉有竊電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程子濠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被告程子濠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證人陳昭益於偵訊時證稱:起先是程子濠要跟我租房子,他樓上要做飛鏢,後來是經過程子濠介紹,江俊達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租等語。而證人江俊達亦證稱:伊只是出名簽契約的人頭,簽完契約後,就去別的地方上班,104年11月程子濠才找伊回來上班,伊是領薪水的等語。其二人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憑信性極高,是故此部分之電表亦極可能為被告程子濠所改造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查,本案證人江俊達證詞存在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證人陳昭益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程子濠自始為「○○工廠」實際負責人,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據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1│104年4月20日起│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至105年5月12日│,破壞台電公司所有供上揭建物使用││││之0000號電表外箱封印鎖,將電表內││││部蝸桿彎曲,使電表計量器失準,致││││使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2│104年10月21日│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起至105年5月12│,破壞台電公司所有供上揭建物使用│││日│之0000號電表外箱封印鎖,將電表內││││部蝸桿彎曲,使電表計量器失準,致││││使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